吉某甲林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7-07 15:08:27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91刑初81号
公诉机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国顺,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副主任,曾任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财政所所长、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副镇长,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日由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辩护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国顺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国顺及其辩护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受贿
被告人耿国顺于2003年春节至2016年中秋节间,利用其担任伍佑财政所所长、伍佑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资金拨付、矛盾协调、工程验收、职务晋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柏某(另案处理)、杨某、耿某、王某1等16人送给的现金47.49万元、购物卡1.8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49.29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耿国顺的干部任免单、干部考核表、盐城市亭湖区伍某1镇关于任免相关干部的通知、记账凭证、发票、归案情况说明、缴款通知单等书证;2.证人柏某、刘某1、杨某、葛某、黄某1、耿某、王某1、李某1、宋某、丁某1、蔡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耿国顺的供述与辩解。
(1)行贿
2008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间,被告人耿国顺为职务晋升,先后7次向时任盐城市亭湖区伍某1镇党委书记王某2(2010年9月任盐城市城南新区伍某1街道党工委书记)行贿计人民币45000元。
被告人耿国顺在被盐城市城南新区纪律工作委员会双规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受贿和行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耿国顺及其家属向盐城市城南新区“510”廉政账户及盐城市城南新区财政局退缴违纪款和赃款,共计人民币48.5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耿国顺的干部任免单、干部考核表、盐城市亭湖区伍某1镇关于任免相关干部的通知、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王某2的证言;3.被告人耿国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国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耿国顺为谋取职务晋升,向他人行贿,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暨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国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国顺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耿国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国顺犯受贿罪及行贿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受贿一节事实中,耿国顺存在自首情节,耿国顺在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已经在纪委审查期间交代了全部罪行,应当认定自首;另耿国顺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程度较轻。行贿一节事实,被告人耿国顺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耿国顺在行贿追诉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主体身份
被告人耿国顺于2001年6月至2016年12月先后任某镇财政所所长、伍某1镇副镇长、伍某1街道副主任等职务。任财政所所长期间主持财政所和会计站的全面工作,负责镇财政预算的编制与执行、预算支出管理等工作;任伍佑镇副镇长及伍佑街道副主任期间曾分管负责农业农村(包括农业、农经、林业、水利、动物防疫等)、城乡一体化建设(供水、供电、交通等)、协助农业示范园建设、分管社会管理中心(侧重城市建设、土地管理、规划、交通、物业等)等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参照管理机关人员过渡登记表、耿国顺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镇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成立伍某1生态高效农业示范园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历年调整街道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会议记录等书证。
二、受贿
2003年春节至2016年中秋节间,被告人耿国顺利用其担任伍佑财政所所长、伍佑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资金拨付、矛盾协调、工程验收、职务晋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柏某(另案处理)、杨某、耿某、王某1等16人贿送的现金47.49万元、购物卡1.8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49.2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7月至2014年中秋节间,被告人耿国顺利用担任伍佑财政所所长、伍佑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盐城金龙置业有限公司在伍某1大桥公寓7号地块的土地出让金溢价返还、洋桥项目资金结算等事项上给予关照,并承诺继续给予关照,先后16次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某贿送的人民币计7.8万元。其中2006年7月份左右收受人民币2万元,2006年12月份左右收受人民币3万元,2007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每年的中秋节前和春节前14次各收受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006年2月28日柏某与伍某1镇政府签订的伍某1大桥公寓7号地块的协议书及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柏某申请7号地块工程预拨款的报告、收款收据、资金拨付凭证、收条等。
2.证人柏某的证言。证实其因为大桥公寓七号地块的土地溢价款返还、洋桥项目资金结算及请托平日关照等曾经先后16次送给耿国顺7.8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1999年至2012年任某镇村镇建设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06年左右柏某借用伍佑镇村镇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竞拍大桥公寓七号地块的事实。
4.被告人耿国顺供述。证实2006年7月至2014年中秋节期间,先后16次在办公室收受柏某贿送的人民币合计7.8万元,并为他人谋利的事实。
(二)2003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节间,被告人耿国顺利用担任伍佑财政所所长、伍佑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盐城恒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企业经营、税收奖励拨付、资金借贷等事项上给予关照,并承诺继续给予关照,先后24次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贿送的人民币计7.4万元。其中因为盐城恒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企业经营、税收奖励拨付及日常关照方面谋利及承诺谋利,在2003年至2013年每年的春节前、中秋节前22次各收受人民币2000元;因为盐城恒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资金借贷方面谋利分别在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刘某1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收受刘某1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伍某1财政所向盐城恒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借75万元的凭证、资金借款合同、借条、收据及还款记账明细、珠花集团及摩配厂向刘某1借款的凭证、盐城恒达运输有限公司申请税收奖励的报告、协议及收款收据等。
2.证人张某1、蔡某2、葛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份左右为完成镇里的纳税申报任务,通过镇财政所向盐城恒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借款项,然后珠花集团和摩配厂再向盐城恒达运输有限公司借款,盐城恒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中收取利息的事实。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03年至2013年因企业经营需要、纳税奖励及向政府借贷并用于转借珠花集团、摩配厂收取利息方面曾经24次合计送给耿国顺人民币7.4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耿国顺的供述。证实于2003年至2013年期间分24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1现金7.4万元,并为他人谋利的事实。
(三)2004年春节至2016年中秋节间,被告人耿国顺利用担任伍佑财政所所长、伍佑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伍某1水利站资金拨付、杨某职务晋升等事项上给予关照,在办公室25次收受杨某贿送的人民币计6.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至2005年每年的春节前和中秋节前、2006年中秋节前、200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耿国顺在其办公室6次各收受时任伍某1水利站站长杨某贿送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并为伍某1水利站在资金拨付方面给予关照。
2.2006年春节前、2007年春节前、200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耿国顺在其办公室3次各收受时任伍某1水利站站长杨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元,合计3000元,并为伍某1水利站在资金拨付方面给予关照。
3.2009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前、中秋节前、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耿国顺在办公室9次各收受时任伍某1水利站站长杨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合计18000元,并为伍某1水利站在资金拨付、防汛工作责任落实方面给予关照。
4.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耿国顺在其办公室收受时任伍某1水利站站长杨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并为杨某职务晋升给予关照。
5.2014年的春节前、中秋节前及2015年春节前、2016年中秋节前4次各收受时任伍某1经济服务中心党支部副书记杨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2015年中秋节前收受时任伍某1经济服务中心党支部副书记杨某贿送的人民币8000元;2016年春节前收受人时任伍某1经济服务中心党支部副书记杨某贿送的人民币4000元,合计32000元。杨某送给耿国顺上述金钱,主要是为了感谢耿国顺在杨某职务晋升及工作上的支持、关照,耿国顺也承诺继续予以关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004年至2010年镇财政所向伍某1水利站拨付经费及向其直属工程队付款的相关凭证、伍委[2013]39关于关于杨某任某经济服务中心党支部副书记的通知、伍某1街道关于杨某任街道经济服务中心主任的请示及班子会议记录、伍某1防汛防旱预案、分工通知、防汛资金支付通知等。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伍某1水利站资金拨付、防汛工作责任落实、本人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求耿国顺的关照,及事后感谢耿国顺对其的关照,2004年至2015年期间曾经在耿国顺办公室先后25次向耿国顺贿送现金6.6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耿国顺的供述。证实2004年至2016年分25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6.6万元,并为他人谋利的事实。
(四)2007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节间,被告人耿国顺利用担任伍佑财政所所长、伍佑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万**机车部件厂拆迁补偿资金拨付等事项上给予关照,先后16次收受该厂负责人耿某贿送的现金4.6万元、购物卡1.8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6.4万元。其中2007年至2009年每年的春节前、中秋节前、2010年及2011年每年的春节前8次在办公室各收受耿某贿送的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合计折合人民币16000元;2007年8、9月份及2008年6月份2次在耿某家中各收受耿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合计4万元;2010年及2011年每年的中秋节前在办公室2次各收受耿某贿送的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合计折合人民币2000元;2012年、2013年每年的春节前2次在家中各收受耿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每年的中秋节前2次在家中各收受耿某贿送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盐城市万**机车部件厂的拆迁协议、拆迁款拨付凭证、结算凭证、群众补偿清单等。
2.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盐城市万**机车部件厂的老板,为该厂拆迁补偿款的尽快拨付等事项其先后16次送现金人民币4.6万元及价值1.8万元购物卡给耿国顺的事实。
3.被告人耿国顺的供述。证实2007年至2013年分16次收受耿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4.6万元及价值1.8万元购物卡,并为其谋利的事实。
(五)2013年6月至2014年年底间,被告人耿国顺利用担任伍佑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王某1承建的伍某1农示园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在矛盾协调、项目验收等事项上给予关照,先后非法收受王某1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耿国顺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王某1贿送的人民币3万元,并为王某1承建的伍某1农示园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在矛盾协调等方面给予关照。
(2)2014年年底、2015年年初,被告人耿国顺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王某1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并为王某1承建的伍某1农示园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在项目验收等方面给予关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王某1与徐州禹某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项目工程中标公示、工程承建合同、工程验收表及验收证明、资金拨付报告、财政所付款凭证等。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转包了徐州禹某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伍某1农示园综合开发项目,并在该项目施工过程分2次向耿国顺贿送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同王某1一起到耿国顺办公室汇报农业示范园项目施工情况,离开时无意间看见王某1拿一个信封放到耿国顺的办公室,事后王某1告知其是3万元现金的事实。
4.被告人耿国顺供述。证实其2013年6月至2014年年底间分2次收受王某1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为他人谋利的事实。
(六)2006年春节至2008年中秋节间,被告人耿国顺利用担任伍某1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伍某1镇原副镇长顾某分管条线资金分配、拨付以及蔡某3的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给予关照,先后非法收受顾某贿送的人民币3.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耿国顺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顾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并为顾某分管条线资金分配、拨付以及蔡某3的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
(2)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耿国顺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顾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并为顾某分管条线资金分配、拨付以及蔡某3的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
(3)200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耿国顺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顾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并为顾某分管条线资金分配、拨付以及蔡某3的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
(4)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耿国顺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顾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并为顾某分管条线资金分配、拨付以及蔡某3的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
(5)200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耿国顺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顾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并为顾某分管条线资金分配、拨付以及蔡某3的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事业单位结算凭证、蔡某3从镇财政所支取工程款的相关凭证、建筑工程收据等。
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分管伍某1的工业和交通期间先后5次贿送给耿国顺人民币3.5万元。
3.被告人耿国顺供述。证实2006年至2008年共5次收受时任伍某1镇副镇长顾某贿送的人民币3.5万元,并为他人谋利的事实。
(七)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3月间,被告人耿国顺利用担任伍某1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开发商李某2在伍某1大桥公寓5、6、8、9、10号地块的土地出让金溢价返还等事项上给予关照,先后收受李某2贿送的人民币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耿国顺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李某2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并为李某2开发的伍某1大桥公寓5、6号地块的土地出让金溢价返还等事项上给予关照。
(2)2007年3月,被告人耿国顺在其家中,非法收受李某2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李某2贿送上述款项主要是感谢耿国顺在其开发的伍某1大桥公寓8、9、10号地块的土地出让金溢价返还等事项上的关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大桥公寓项目地块的开发协议书、项目投资协议书、土地溢价款返还结算凭证等。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大桥公寓地块的土地溢价款的返还事项上曾经先后2次贿送给耿国顺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曾任某镇村镇建设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李某2曾借用伍佑镇村镇建设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名义竞拍到大桥公寓5、6、8、9、10号地块进行开发。
4.被告人耿国顺供述。证实2006年至2007年两次收受李某2贿送的人民币3万元,并为他人谋利的事实。
(八)2007年中秋节至2009年春节间,被告人耿国顺利用担任伍某1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开发商程某在伍某1敬老院地块的土地出让金溢价返还等事项上给予关照,在办公室先后4次收受程某贿送的人民币2.6万元。其中2007年中秋节前、2008年春节前、中秋节前3次在办公室各收受人民币2000元;2009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盐城宾达置业有限公司向财政申请100万元的请款书及结算凭证、借条等。
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以盐城宾达置业有限公司名义摘牌伍某1镇敬老院地块进行开发,因土地出让金溢价返还事项期间先后4次合计贿送给耿国顺人民币2.6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耿国顺供述。证实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收受程某贿送的人民币合计2.6万元,并为程某在伍某1敬老院地块上的土地出让金溢价款的返还上谋利的事实。
(九)2006年春节至2011年中秋节间,被告人耿国顺利用担任伍佑财政所所长、伍佑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盐城银狐服饰有限公司在购买种子站厂房、纳税考核评比等事项上给予关照,11次在家中先后收受该公司负责人严某1贿送的人民币计1.6万元。其中2006年至2008年每年的春节前、中秋节前6次各收受人民币1000元;2009年至2010年每年的春节前、中秋节前及2011年春节前5次各收受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盐城银狐服饰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种子站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厂房转让合同、契税完税凭证、盐城银狐服饰有限公司纳税情况、收入情况、2005-2007年度及2009年度镇企奖金分配情况及兑付凭证等。
2.证人严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为购买种子站厂房及企业纳税考评上寻求关照及感谢耿国顺的关照,先后共11次贿送给耿国顺人民币合计1.6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耿国顺供述。证实2006年至2011年共11次收受严某1贿送的人民币1.6万元,并为其谋利及承诺关照的事实。
(十)2006年春节至2007年春节间,被告人耿国顺利用担任伍某1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原盐都区大冈水利站站长张某2承建的步湖路C1标段工程在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给予关照,先后非法收受张某2贿送的人民币计1.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耿国顺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张某2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并为张某2承建的步湖路C1标段工程在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给予关照。
(2)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耿国顺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张某2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并为张某2承建的步湖路C1标段工程在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给予关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步湖路C1标段工程款支付单据及记账凭证等。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承做步湖路C1标段工程过程中,先后2次送给耿国顺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耿国顺供述。证实2006年春节前、2007年春节前先后两次收受张某2贿送的人民币1.2万元,并为他人谋利的事实。
(十一)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耿国顺利用担任伍某1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砂石供应商袁某1供应的步湖路砂石在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给予关照,在办公室收受袁某1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记账凭证、砂石款结算凭证、发票、结算明细单、伍某1镇与袁某1结账情况等。
2.证人袁某1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前在耿国顺办公室贿送人民币1万元,请其在砂石款的拨付上给予关照的事实。
3.被告人耿国顺供述。证实2007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袁某1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为他人谋利的事实。
(十二)2010年春节至2015年上半年间,被告人耿国顺利用担任伍佑财政所所长、伍佑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老板蔡某3承建的工程在工程款拨付、工程验收等事项上给予关照,先后收受蔡某3贿送的人民币计99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耿国顺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3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并为蔡某3承建的工程在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给予关照。
(2)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耿国顺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3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并为蔡某3承建的工程在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给予关照。
(3)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耿国顺在蔡某3车上,收受蔡某3贿送的人民币3900元,并为蔡某3承建的工程在工程款拨付、工程验收等事项上给予关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工程协议书、付款凭证、建筑工程收据、事业单位结算凭证、建筑业通用发票、收据、竣工验收资料等。
2.证人蔡某3证言。证实其在伍某1境内承做伍某2线工程、伍某1栈桥等工程期间曾经3次贿送耿国顺人民币99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耿国顺供述。证实2010年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先后3次收受蔡某3贿送的现金人民币9900元,并为他人谋利的事实。
(十三)2007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间,被告人耿国顺利用担任伍某1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伍某1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在资金拨付上给予关照,在办公室4次收受时任伍某1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李某1贿送的人民币计8000元,具体为2007年至2010年每年的春节前4次各收受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伍某1镇财政所支付计生费用的明细账目、记账凭证、事业单位结算凭证、财政资金使用审批表、李某1任职文件等。
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在其担任伍某1镇计生办副主任期间,为资金拨付问题在2007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间曾经4次贿送给耿国顺人民币共计8000元的事实。
证人蒋某1证言。证实2006年自己分管计生工作期间,伍某1计生工作由计生办副主任李某1负责,在计生办的费用支出方面,如人员工资、日常办公经费等费用由计生办自己负责处理。
3.被告人耿国顺供述。证实2006年至2010年每年的春节前四次各收受李某1贿送的人民币各2000元,并为他人谋利的事实。
(十四)2005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间,被告人耿国顺利用担任伍某1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伍某1镇广电站在资金拨付上给予关照,在办公室6次收受时任伍某1镇广电站站长宋某贿送的人民币计6000元,具体为2005年至2010年每年的春节前6次各收受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伍某1广播电视站申请经费的报告、镇财政拨付经费的审批单及支付凭证等。
2.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05年至2010年期间,因伍某1广播电视站经费申请事项先后6次在耿国顺办公室贿送现金人民币总计6000元给耿国顺的事实。
3.被告人耿国顺供述。证实2005年至2010年每年的春节前在办公室各收受宋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十五)2014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间,被告人耿国顺利用担任伍佑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时任伍佑街道办事处伍北居委会主任丁某1在职务晋升事项上给予关照,在办公室2次收受丁某1贿送的人民币计4000元,具体为2014年、2015年每年的春节前各收受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会议记录、中共盐城市城南新区伍某1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丁某1等同志的任免通知等。
2.证人丁某1证言。证实为个人职务提拔曾在2014年春节前及2015年春节前2次共贿送给耿国顺人民币4000元,在耿国顺的关照下其顺利当上了伍北居委会书记的事实。
3.被告人耿国顺供述。证实2014年、2015年每年的春节前各收受丁某1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并为丁某1职务提拔予以关照的事实。
(十六)2007年春节至2008年中秋节间,被告人耿国顺利用担任伍某1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老板蔡某1承建的洋桥小区别墅在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给予关照,在办公室3次收受蔡某1贿送的人民币计4000元。其中2007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2000元;2007年和2008年每年的中秋节前各收受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007年至2008年蔡某1承接洋桥小区别墅、住宅工程的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等。
2.证人蔡某1证言。证实其在承做洋桥小区别墅工程过程中先后3次贿送给耿国顺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
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洋桥小区别墅工程由蔡某1实际承建。为了蔡某1能顺利支付工程款,其还向时任财政所所长耿国顺打过招呼,请耿国顺帮忙及时支付工程款给蔡某1的事实。
3.被告人耿国顺供述。证实2007年春节至2008年中秋节期间在办公室曾3次收受蔡某1贿送的人民币4000元,并为他人谋利的事实。
三、行贿
2008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间,被告人耿国顺为谋求个人职务晋升,先后7次向时任盐城市亭湖区伍某1镇党委书记王某2(2010年9月任盐城市城南新区伍某1街道党工委书记)行贿计人民币4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耿国顺为职务晋升,在王某2办公室向王某2行贿人民币5000元。
2.200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耿国顺为职务晋升,在王某2办公室向王某2行贿人民币5000元。
3.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耿国顺为职务晋升,在王某2办公室向王某2行贿人民币1万元。
4.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耿国顺为职务晋升,在王某2办公室向王某2行贿人民币5000元。
5.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耿国顺为职务晋升,在王某2办公室向王某2行贿人民币1万元。
6.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耿国顺为感谢王某2在其职务晋升方面给予的关照,在王某2办公室向王某2行贿人民币5000元。
7.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耿国顺为感谢王某2在其职务晋升方面给予的关照,在王某2办公室向王某2行贿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015)亭刑二初字第004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2因犯受贿罪被判刑,认定的受贿金额包括耿国顺为个人职务提拔贿送的4.5万元。
2.证人王某22015年9月11日及2015年9月12日在盐城市纪委的谈话笔录。均证实王某2在其本人涉嫌受贿一案中承认在办公室曾先后7次收受耿国顺贿送的人民币4.5万元,并为其职务提拔进行关照的事实。
3.被告人耿国顺供述。证实2008年春节前至2011年春节期间,为谋求个人职务提拔先后7次贿送人民币4.5万元给时任盐城市亭湖区伍某1镇党委书记王某2,在王某2的关心下其顺利提拔为伍某1镇副镇长的事实。
另查明,办案机关在对被告人耿国顺涉嫌违纪问题的初核期间已经掌握其收受柏某、顾某、李某2、蔡某1贿送的款物合计折合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及被告人耿国顺向王某2行贿4.5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耿国顺被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耿国顺及其家属向盐城市城南新区“510”廉政账户及盐城市城南新区财政局退缴违纪款和赃款,共计人民币48.5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耿国顺家属代其退出剩余全部违法所得7900元。
上述事实有发破案情况说明、纪委情况说明、“两规”审查前核查的问题线索说明、办案机关关于耿国顺退缴违纪款的情况说明、银行缴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被告人耿国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耿国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中,行受贿双方在送钱时间、地点、数额、谋利事项上供证一致,并得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的证实,均可予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耿国顺本案所涉两罪均构成自首问题。首先关于受贿罪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耿国顺在纪委对其采取“两规”措施前的两次谈话中均否认与他人有不正当经济往来,对于已经向纪委廉政账户退出的3.5万元的来源也是避重就轻,否认基本的犯罪事实。而且办案机关在此之前已经掌握了其部分受贿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耿国顺在“两规”期间陆续交代了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其投案不具有主动性,而且交代的属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部分线索的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均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关于行贿罪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办案部门此前办理王某2受贿一案中,王某2已经于2015年9月11日如实交代了其为耿国顺的职务提拔先后7次收受耿国顺贿送的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耿国顺初次接到办案机关通知交代行贿行为是在2015年9月12日,办案机关此前已经掌握该行贿的线索,故不符合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条件。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耿国顺两罪均不构成自首,但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耿国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犯行贿罪适用行贿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国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耿国顺为谋求个人职务提拔,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耿国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耿国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耿国顺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庭审中认罪悔罪,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国顺犯受贿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耿国顺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犯行贿罪的处罚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耿国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国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被告人耿国顺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一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О二О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已预交。)
二、被告人耿国顺退出的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十九万二千九百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成华
代理审判员 缪大军
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刑法修正案(九)》修正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三百九十条刑法三百九十条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三百九十条刑法三百九十条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三百九十条刑法三百九十条(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刑法三百九十条刑法三百九十条(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刑法三百九十条刑法三百九十条(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刑法三百九十条刑法三百九十条(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刑法三百九十条刑法三百九十条(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刑法三百九十条刑法三百九十条(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受贿数额在十万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